(2014)安岳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玉兰与被告陈强、刘刚、唐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兰,陈强,刘刚,唐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雷玉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伍旭(特别授权),系雷玉兰之夫。被告陈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晓(特别授权),男,汉族,居民。被告刘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唐良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雷玉兰与被告陈强、刘刚、唐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兰的委托代理人伍旭、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被告唐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兰诉称,被告陈强、刘刚共同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两人合伙的家具厂资金周转,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11月28日归还,被告唐良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强、刘刚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唐良武对前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强辩称,借款人是刘刚一个人,刘刚与陈强合伙开办家具厂,刘刚借钱在家具厂入股。经过担保人唐良武的介绍,刘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其中80000元刘刚偿还了个人借的高利贷,20000元刘刚偿还了其他债务,只向家具厂投资入股100000元。被告陈强是在原告雷玉兰和担保人唐良武的要求下,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陈强发现刘刚经济出现危机时,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责任在于原告。被告陈强与原告在借款以前不熟悉,原告不知道被告陈强的身份信息,在法院送达传票时才知晓陈强的身份信息,民间借贷是熟人之间的借贷,原告不会将较大数额的钱借给一个陌生人,所有陈强不是真正的债务人,虽然陈强在借条上签名,也只是相当于证明人或担保人。担保期间已经经过,陈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良武辩称,刘刚和陈强为了做生意借钱,我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们两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刘刚和陈强没有信用社的存款卡,原告将200000元转入唐良武的信用社存款卡中,然后大家一起在信用社取的现金。借款人刘刚、陈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唐良武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后来刘刚经济出现危机的时候,陈强打电话给唐良武,唐良武通知了原告并和原告丈夫一起到家具厂去没有找到刘刚,刘刚只有一部小车在家具厂,但由于没有手续不敢扣留小车。被告刘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强、刘刚两人合伙的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唐良武介绍,向原告雷玉兰借款200000元,由于当时刘刚和陈强没有信用社的存款卡,原告将200000元转入唐良武的信用社存款卡中,然后在信用社提取现金。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今借到安岳县天宝乡四村九社雷玉兰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于2012年11月28日还款。借款人刘刚、陈强。附:刘刚电话及身份证号码,陈强电话”被告唐良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唐良武在借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唐良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雷玉兰、被告刘刚、唐良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强驾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陈强向原告雷玉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唐良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刘刚、陈强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刚、陈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刚、陈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刚、陈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良武为原告与被告刘刚、陈强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11月28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唐良武亦无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唐良武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唐良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强主张20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刘刚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陈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刚、陈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雷玉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玉兰要求被告唐良武对被告刘刚、陈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刚、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