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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叶太芳与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芳,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49号原告叶太芳(系璧山县宏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兴,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璧山县宏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员工。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230号。法定代表人张达金。原告叶太芳与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同时约定了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90689.02元,以及钢管441米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90689.02元;2、违约金50000元;3、钢管赔偿费9702元;4、未归还的钢管按合同计算租金至全部赔偿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与原告叶太芳的璧山县宏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90689.02元,以及钢管441米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钢管扣件收、发货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而设立的第二项目部,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太芳租金190689.0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未退还钢管441米的租金。二、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太芳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叶太芳钢管441米,如果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2元∕米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