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贵清、周传秀诉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新、蒋福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清,周传秀,蒋小林,蒋春和,蒋福新,蒋福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蒋贵清,农民。原告周传秀,农民,(系原告蒋贵清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林,农民。被告蒋春和,农民,(系被告蒋小林之妻)。被告蒋福新,农民,(系被告蒋小林、蒋春和之长子)。被告蒋福德,农民,(系被告蒋小林、蒋春和之次子)。原告蒋贵清、周传秀诉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新、蒋福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贵清、周传秀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贵清、周传秀诉称,2014年8月23日,四被告到二原告家,被告蒋福德用石头打伤原告周传秀,周传秀在自卫时致伤蒋福德,蒋福德用木棒将原告家的电视机、电风扇、摩托车及玻璃等物品打烂。其他三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家的玻璃、酿酒酒缸、水缸等物品打烂。原告家被打烂的物品经鉴定价值136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四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价鉴字(2014)116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二原告财物损失价值1360元的事实;2、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对蒋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四被告向二原告家扔石头,被告蒋福新打烂了二原告家的玻璃,被告蒋福德打烂了二原告家的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的事实;3、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对蒋福新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件起因及四被告向二原告家扔石头,被告蒋福新打烂了二原告家的玻璃等物品,被告蒋福德打烂了二原告家的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的事实;4、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对蒋福德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蒋福新、蒋福德向二原告家里扔石头,二原告家的玻璃、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被损坏的事实;5、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对蒋某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蒋福新、蒋福德冲到二原告家里,将二原告家的玻璃、电视、电风扇等物品损坏的事实;6、现场照片(24张),以证明二原告家的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被四被告损坏的事实。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新、蒋福德辩称,四被告一家自2006年起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四被告得知与二原告相邻的自留地上种植的一片苦楝树被二原告砍伐并出卖,且二原告在原地搭建了一间简易房,原告家与被告家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8月23日,四被告在争执地上查看,并未与二原告争执,二原告从自家楼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红砖砸向四被告,致使被告蒋福新、蒋福德受伤。蒋福德受伤后,欲前往二原告家理论,在门口与手持砍刀的原告蒋贵清对持。蒋福德损坏二原告家的物品,已如实向庙头派出所交待。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蒋小林、蒋春和并未打砸二原告家的物品,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纠纷是二原告挑起事端,应减轻被告蒋福新、蒋福德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新、蒋福德为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蒋春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损坏的物品不知情。被告蒋福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被损坏的物品有电视机、摩托车、玻璃、电风扇(1台),并没有损坏酿酒气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与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相关人员到鉴定标的被损坏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后提取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损坏物品的状况,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小林、蒋春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人没有向二原告家扔石头。被告蒋福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实被告蒋小林、蒋春和向二原告家扔石头有异议,认为二人没有向二原告家扔石头,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蒋某甲在派出所陈述自身所见事实,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实被告蒋福新、蒋福德向二原告家扔石头,损坏了物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蒋小林、蒋春和没有向二原告家扔石头,也没有损坏二原告家的物品。本院认为,被告蒋福新在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被告蒋春和没有向二原告家扔石头,原告对该证据中证实被告蒋春和向二原告家扔石头没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中其他证实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4中证实二原告挑起事端,原告蒋贵清用刀伤人及事件过程的描述是不客观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实事件的起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意见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蒋福德进入了二原告家里,被告蒋福新没有去二原告家里,证人蒋某乙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蒋某乙证实被告蒋福新、蒋福德去了二原告家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实蒋福德损坏二原告家的物品,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德没有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贵清、周传秀与被告蒋小林、蒋春和、蒋福新、蒋福德因位于二原告家附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有争执。2014年8月23日,四被告到该争持地看界线,与二原告用砖头相互击打。后被告蒋福新持木棒到二原告家损坏电视机、电风扇(2台)、摩托车等物品。被告蒋福德持砖头打烂二原告家的玻璃、酿酒气缸、水缸等物品。全州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委托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二原告家的财物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二原告家被损坏物品价值1360元。二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蒋福新、蒋福德损坏原告蒋贵清、周传秀家的电视机、摩托车、玻璃、电风扇、酿酒气缸和水缸等物品,是对二原告物权的侵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蒋福德辩称,损坏的物品为电视机、摩托车、玻璃、电风扇(1台),并没有损坏酿酒气缸和水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认被告蒋小林、蒋春和没有损坏二原告家的财物,故请求被告蒋小林、蒋春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福新、蒋福德赔偿原告蒋贵清、周传秀财产损失人民币1360元;二、驳回原告蒋贵清、周传秀对被告蒋小林、蒋春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福新、蒋福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耀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