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因与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以及邓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邓蜜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利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岳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芳。委托代理人岳小能。原审被告邓蜜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以及原审被告邓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9时许,邓蜜莲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地段时,碰撞道路边行走的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致四人受伤。2013年10月1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邓蜜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曾利华的损失,认定为15198.60元,其中:1、医药费7009.60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护理费2439元;4、误工费4500元;5、交通费250元;曾利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因不能提交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认定。王正华的损失,认定为11880元,其中:1、后期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2050元;3、误工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认定。王正华主张的营养费63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依据邓蜜莲的证据及岳某某系幼儿的事实,酌情���定其护理期限6天,并按照2013年湖南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认定岳某某护理费585.60元;岳某某主张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姚芳的损失认定共计1915.80元,依据姚芳的证据认定其医疗费580.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结合姚芳系高龄老人的事实,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6天,并按照2013年湖南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认定姚芳护理费58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邓蜜莲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的损失共计295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1219.80元(曾利华8009.60元、王正华2630元、姚芳580.20元),人身伤亡的其它损失17660.20元(曾利华7189元、王正华9250元、岳某某585.60元、姚芳635.60元),依法应��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亡的其它损失17660.20元;不足部分1219.80元,由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5.84元(医疗费项下1219.80元的80%)。仍有不足部分943.96元(医疗费项下1219.80元的20%、姚芳的鉴定费700元),由邓蜜莲予以赔偿。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提出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20%、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邓蜜莲请求对已支付曾利华医疗费及鉴定费1609.6元、王正华医疗费及鉴定费11990.84元、岳某某医疗费13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利华的损失1519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27.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6.63元;由邓蜜莲赔偿174.16元;(二)王正华的损失11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94.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74元;由邓蜜莲赔偿57.1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领范围内赔偿岳某某585.60元;(四)姚芳的损失191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2.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额范围内赔偿50.46元;由邓蜜莲赔偿712.6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曾利华提供的7009.60元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不应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曾利华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原判认定曾利华的误工费过高,应予核减。王正华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原判对王正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当,应予核减。原审法院认定岳某某、姚芳护理费各585.6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以及原审被告邓蜜莲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曾利华、王正华、岳某某、姚芳等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曾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时花费了医药费,曾利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存在7009.60元医药费损失,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曾利华、王正华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其二人因伤误工天数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曾利华、王正华后续治疗费及相应误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曾利华、王正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认定曾利华、王正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岳某某系幼儿,姚芳系高龄老人,其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人照顾,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岳某某、姚芳护理费各585.6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