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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齐元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巨超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巨超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瑞浦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瑞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巨超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8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江苏巨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所在地指向不明约定无效。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8日,原告济南瑞浦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江苏巨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PBZ4040/2型龙门移动式双主轴数控钻铣床一台,合同中对所供设备的规格及型号、技术性能和交货、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日,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具体约定了所供设备的规格、配件、资料等参数。因涉案产品属于专用产品,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巨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巨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依据技术协议制作的成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仅是合同附属的技术说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扬州市广陵区,本案应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瑞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对所供设备的规格及型号、技术性能和参数、配件、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承揽方,其进行加工承揽设备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