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与魏敬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魏敬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敬兵,男。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敬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奇思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明细》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至2014年11月上诉人美奇思公司仍然一直在为被上诉人魏敬兵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美奇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是上诉人美奇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明细》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上诉人美奇思公司一直在为被上诉人魏敬兵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魏敬兵主张是上诉人美奇思公司事后补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奇思公司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魏敬兵主张其被上诉人美奇思公司辞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美奇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原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庭审时,双方认可年休假的计算基数以及2013年度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敬兵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由此,原审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美奇思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魏敬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美奇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上诉人魏敬兵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