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王垒垒、郭天意、李春江、张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垒垒,郭天意,李春江,张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垒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上诉人李春江及被上诉人李春江、张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王垒垒、郭天意及案外人石某某乘坐由司机李春江驾驶的被告张国成所有的冀HC0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2线643KM+250M处下坡左转弯时,被告车辆刹车失灵,李春江让乘员跳车。案外人石某某跳车后被车辆碾轧致死,二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后受伤,原告被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此次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春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垒垒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1日)32天,支付医疗费18515.35元,支付辅助治疗器具费1600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方法是住院治疗;诊断书载明:禁忌弯腰拾重物、使用腰围子保护腰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原告郭天意伤后在丰宁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1日)32天,支付医疗费17437.41元,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方法是住院手术治疗;二次取钢钉手术费用约叁仟圆整¥3000.00元;诊断书建议半个月后X光检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于床上右踝关节适度关节功能锻炼,2、切口皮缘坏死未愈合处当地医院继续换药至切口愈合。3、半月后当地医院复查右踝部X线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出医师决定是否可拄双拐下床右踝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尽早取出内固定物。5、有情况及时当地医院就诊。二原告分别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20.00元×120天=14400.00元、护理费60.00元×33天=1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3天=16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每人计19830.00元。王垒垒以上各项损失计39945.35元,郭天意以上损失计40267.41元,总计80212.76元。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是被告李春江及其雇主张国成的责任,原告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之外受伤,属于第三者,为此保险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张国成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三者险免赔率20%,座位险免赔率15%,保二人,每人5万。另查明,被告张国成将车辆承包给被告李春江,承包协议中未对有关维修车辆及事故处理进行约定。石某某以(2012)丰民初字第1230号案诉至本院,结合其案件损失及赔偿情况,确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已经对其进行了全额赔偿,商业险中对其赔偿1557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国成与李春江承包合同书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李春江驾驶证、张国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二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二份、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一组、二原告伤情鉴定书二份;6、提交鉴定书一份(刹车系统不合格)、提交汽车检测报告及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李春江驾驶张国成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冀HC0X**号中型货车,在行驶途中刹车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二原告在跳车后车辆行驶过程中在车外受伤,是属于车外人员,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春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虽抗辩称:二原告乘车时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但二原告虽然开始乘坐于车上时是属于车上人员,但当行驶中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二原告跳车后,当时因特定条件的变化二原告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其二人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体外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车辆致伤,属于车外人员,应属于第三者,因此对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春江承包被告张国成的车辆,但双方的承包合同中并未就车辆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即便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虽然抗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机械事故,应由案外人二保维修站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垒垒、郭天意系被告李春江驾驶的张国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是直接责任人,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至于此次事故是否有其他案外人责任,被告可以另故案主张权利。原告王垒垒主张的医疗费中虽然被告称有一张名字中的磊字不相符,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是原告本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郭天意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没有名字的2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医疗费核定为郭天意20437.41+王垒垒20115.35=40552.76元。二原告每人的误工费应当按100.00天×13564元÷365天=3716.16元、护理费60.00元×32天=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2天=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800.00元,每人计8336.1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对二原告的有关费用不认可,但没有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损失以依法核定的为准。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30552.76元+15072.32=45625.08元的80%计36500.06元,免赔部分的20%计9125.02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春江赔偿,被告张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项下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王垒垒、郭天意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6500.06元;二、被告李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垒垒、郭天意各项损失10725.02元,被告张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李春江承担1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跳车后受伤,仍属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春江、张国成答辩称: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二级维护单位没有将该车维护到合格的标准,应该由二级维护单位承担责任,一审时我们申请追加二级维护单位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我们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进行了以下查明,(一)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及案外人石某某乘坐由被上诉人李春江驾驶被上诉人张国成所有的冀HC0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2线643KM+250M处下坡左转弯时,车辆刹车失灵,被上诉人李春江让乘员跳车,案外人石某某跳车后被车辆碾轧致死,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后受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二)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垒垒、郭天意无责任”;(三)被上诉人王垒垒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115.35元,2、误工费3716.16元,3、护理费19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鉴定800.00元,合计28451.51元;(四)被上诉人郭天意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437.41元,2、误工费3716.16元,3、护理费19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鉴定800.00元,合计27673.57元;(五)被上诉人张国成所有的冀HC0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30万元免赔率为20%的商业三者险;(六)被上诉人张国成将冀HC0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春江,协议未对有关维修车辆及事故处理进行约定;(七)死者石某某家属就石某某死亡后的损失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110000.0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762.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国成所有的冀HC0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30万元免赔率为20%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免陪部分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李春江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区别是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冀HC0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该车辆在行驶中制动系统突然失灵导致二被上诉人王垒垒、郭天意跳车逃生,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则属于第三者,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