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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恩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西南,周恩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82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波,男,系该公司道林支行行长。被告崔西南,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恩美,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西南、周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西南、周恩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西南于1996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18.09‰,定于1996年10月25日到期;1998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1998年9月15日到期;1996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18.09‰,定于1996年10月25日到期;1997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76‰,定于1997年8月2日到期;1997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76‰,定于1997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周恩美于1998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1998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733.59元(利息算至1998年12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27733.59元;2、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变更的情况证据2、崔西南借据五张,拟证明被告崔西南在原告处的借款情况;证据3、周恩美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恩美在原告处的借款情况;证据4、催收回执二张,拟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所借款项进行过催收。被告崔西南、周恩美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崔西南于1996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18.09‰,定于1996年10月25日到期;1998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1998年9月15日到期,被告利息偿还至1998年12月30日;1996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18.09‰,定于1996年10月25日到期;1997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76‰,定于1997年8月2日到期,被告利息偿还至1997年7月11日;1997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76‰,定于1997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利息偿还至1997年9月25日;被告周恩美于1998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1998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利息偿还至199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崔西南、周恩美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崔西南、周恩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被告所欠贷款均发生在1996年至1998年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西南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崔西南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750.16元(利息算至1998年12月30日止,后段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崔西南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周恩美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四、被告周恩美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段利息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1998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周恩美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项,限被告崔西南、周恩美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崔西南负担2000元,被告周恩美负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西南负担280元,被告周恩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喻 勇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四条法和国被告父亲治病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序公开开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