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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亮与李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李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罗亮,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东,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原告罗亮诉被告李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亮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诉称,被告李智东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00000元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智东未答辩。原告罗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且该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青羊区支行账号的事实。上列原告罗亮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经原告申请核实的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800000元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事实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智东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2013年10月18日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向被告汇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智东向原告罗亮借款800000元属实,被告李智东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以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亮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智东负担(原告罗亮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朱志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