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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激,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激。委托代理人孙玥婷,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多占。原审被告王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王俊驾驶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SXX**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上张激所有的沪A8XX**车辆,导致张激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S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张激后为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0元。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确认该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320元,三责不计免陪条款33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现张激诉讼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俊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沪BSXX**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激为维修车辆花费3,650元,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虽予以认可,但辩称赔偿款已经支付给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但法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保险公司虽根据其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式,将相关赔偿款支付给了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但是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激,张激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激车辆修理费3,650元,后再向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案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激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系争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不应重复赔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激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张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受害方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俊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王俊驾驶的属于原审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上被上诉人张激所有的机动车,导致张激车辆损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按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激作为受害方并未从侵权人处获赔,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赔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已经向投保人理赔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