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孙平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孙平。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孙平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孙平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申请公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的:姚淑林、达震宇等人没有犯罪记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没有真实、全面的回答原告孙平申请的信息,侵犯了原告孙平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年]崇信复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孙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孙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平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平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2014年]崇信复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孙平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5.(通)公复决字(2014)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答复合法、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孙平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崇信告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2014年]崇信复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答复合法、准确。2.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通公(崇)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已将原告孙平控告的姚淑林、达震宇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事实。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通公(崇)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孙平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控告的姚淑林、达震宇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5月30日,原告孙平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申请公开“1.姚淑林、达震宇等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姚淑林、达震宇没有犯罪记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名单。”同年6月9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告第09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孙平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月11日,原告孙平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月16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2014年]崇信复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针对原告孙平控告的姚淑林、达震宇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故原告孙平申请的“事实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关于“法律依据”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孙平,故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不再重复答复。原告孙平不服,于8月9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0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原告孙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争议。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答复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以保障知情权、监督权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的争议也仅限于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争议。政府信息并不能包罗万象,并非选择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就必然形成行政争议。本案所涉争议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职权过程中产生的,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第一,从被诉《答复》所反映的原告孙平申请信息的内容看,原告孙平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认定姚淑林、达震宇等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从申请信息的起因看,原告孙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明确写明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原因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于原告孙平控告姚淑林、达震宇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同时身兼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职责。本案的争议显然起源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工作中,争议本身的法律属性并不因为双方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申请和答复而改变。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争议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形成的争议,人民法院无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评判,否则,既是对公安机关双重职能的混同,也是以政府信息引发的行政诉讼的外衣去审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形式上的行政争议处理实质上的刑事问题,明显超出行政审判权限。另需指出的是,对于原告孙平诉至法院争议性质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行政机关的答复方式、内容而决定争议的法律属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徐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