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玉成诉被告王世才、杨小运、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王世才,杨小运,王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玉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1日,住郸城县双楼乡大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49********。被告王世才,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6日,住址同上。原告之子。被告杨小运,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址同上。王世才之妻。被告王猛,男,汉族,生于1999年4月8日,住址同上。王世才之子。原告王玉成诉被告王世才、杨小运、王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玉成于2014年8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被告杨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才、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被告王世才是原告的长子,杨小运及王猛分别是原告的儿媳及孙子。2014年3月份,三被告将原告位于大王庄村北的承包地里种植的小麦毁损,并种上棉花,之后将剩余的小麦全部收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被告王世才、王猛未答辩。被告杨小运辩称,我们家一个有四个人的地,应由我与弟弟王峰平分,后经我叔王玉领、哥王中玉问事,且经四人同意,我们只分了一个半人的地。我多种的一亩多地是我婆母的,现我婆母已经去世,其是由我为她养老送终的,我婆母住院的钱也是我支付的。我赡养婆母,我弟应赡养公公,婆母的地应归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成共分有7人的责任田,每人1.38亩,共计9.6亩。其中长子王世才(乳名王刘新)3亩,次子王刘记4亩,原告2.6亩。原告王玉成的责任田位于郸城��双楼乡大王庄村北、东临王自军、西临王世才、南临路、北临信砦行政村的责任田。另查明,被告杨小运当庭认可其现在种植的土地中有一小片(1.47亩)是属其婆母的责任田,其婆母现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郸城县双楼乡杨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原告之妻的生前的责任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其无所有权,不属遗产,被告不能将该责任田作为母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责任田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的,原告夫妇为单独的农户,被告没有和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取得1.47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无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才、杨小运、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玉成耕地0.3亩;二、驳回原告王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世才、杨小运、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王新艳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