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吕辰。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系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国兴。委托代理人李慧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制作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原告拥有版权的摄影作品,并已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公证书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64号。涉案摄影作品编号为1z-10756号,该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1z》,该供片目录的著作权登记书编号为2009-G-022019,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摄影作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或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具有明知或应知侵权存在的主观过错。被告未从涉案图片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交法庭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NO.00022019)记载: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z》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永久转让。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9-G-022019;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1z》,并指出权利图片为该摄影作品第109页1Z-10756摄影作品。原告自行制作的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1z》未对外公开发行。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1z》所涉及的摄影作品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NO.00022019)中记载的《中国图片库1Z》所包含的摄影作品一致。原告未能履行法庭提供该方面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著作权法未作除外规定的情况下,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别规定了公民通过创作作品成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根据该定义摄影作品系由自然人有目的地进行拍摄所产生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首先应归属于实施创作活动的公民。原告作为法人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认定为涉案摄影作品作者的前提。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系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所以本院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原告视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那么原告提交法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NO.00022019)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1z》能否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认定原告视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该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NO.00022019)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供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而原告自行制作的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1z》不属于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不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一经完成即依法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同时为了维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人民法院必须对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根据。本院认为经审核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NO.00022019)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汇编作品《中国图片库1z》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所谓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原告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意味原告同时享有汇编作品中选择或者编排的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张其对汇编作品中选择或者编排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汇编作品中包含涉案摄影作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汇编作品所汇编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应承担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人民陪审员 宋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