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申秋林与黄修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申秋林,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徐其文、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修睦,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申秋林与被告黄修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秋林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修睦与李代珍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X路和宜宾市翠屏区XX路房屋,其中的220000元价值份额。原告申秋林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秋林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黄修睦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X路和宜宾市翠屏区XX路房屋,其中价值220000元的份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