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环城乡朝阳村*组,现住榆树市阳��海岸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阳光海岸小区内以一百五十元价格卖给幺乃托冰毒约二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利五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以上罚金与违法所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