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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振山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振山。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原告王振山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山诉称,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分别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商业险。2014年3月14日8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武燕红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武燕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及已赔偿鲁P×××××(冀P×××××)号货车损失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财产损失共计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主、挂车购车合同,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具有主体资格;2、事故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批单共4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较强险及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4、赔偿调解书、三者定损明细表、赔偿凭证、赔偿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事故赔付对方车辆的情况;5、吊装费、拖车费票据两份,证明两部车的拖车施救费;6、事故车车损价格鉴定书、估价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及人员证件各套,证明原告的车损;7、原告身份证、武燕红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要求被告公司进行定损,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价格过高,且鉴定未通知被告公司。法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D×××××(冀D×××××)车辆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保险费亦由原告缴纳,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417341900110125329,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417341900110125327,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25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3月14日原告司机武燕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燕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5839元,双方车辆施救费、吊装费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由武燕红承担,原告车损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217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879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损失,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付;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亦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山各项损失人民币87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