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执行字第1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华丽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丽,黄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242-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丽,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黄建华,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永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丽与被执行人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4100元及诉讼费用4570.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建华所有的厦门市鑫塔·水尚三期2#楼C梯4层04单元住房,得拍卖款2785000元。申请执行人分得47208.5元。本院依法向南昌铁路局福州电务段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因尚未执行完毕,且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