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北街“E线”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机,将汪某某放在“E线”网吧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2014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建国路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人民陪审员 房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