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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松兴、何松森、何松威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兴,何松威,何松森,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何松兴,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A)。原告:何松威,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何松森,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朱丽群,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梁成安。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松兴、何松森、何松威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迳头村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龙妙娴、傅立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松兴、何松威、何松森及何松森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名原告共同诉称:2001年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迳头村委“小埔山”“鸡场”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迳头村委所属“小埔山”“鸡场”山地面积约100亩、水塘一个、水田1.5亩以及牛屎冚约1.3亩交原告承包经营种植荔枝、龙眼等作物,承包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51年底,为期50年。乙方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50年承包款6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市政府以上征地,甲方收征地款,乙方收固定资产及青苗等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承包款65000元,被告也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荔枝树及龙眼树等经济作物,苦心经营十二年。2009年,因永龙隧道北出口道路建设,政府共征收了被告名下56.213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53.178亩。2010年3月2日,被告收到被征收土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征地青苗补偿分配问题,但被告屡次以开会讨论为由,推托敷衍,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962268.2元以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49636.3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是集体资产,应该通过村民会议对具体的各项补偿的比例以及数额进行表决,由于被告村民未表决通过,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款项无依据。虽然征地补偿协议书中记载征用56.213亩土地,实际面积是53.178亩。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所载的综合补偿费为123000元/亩,该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项目,但未对具体的补偿项目进行细化列明,因此应当由被告组织成员开会讨论通过具体标准后才可将本案的青苗补偿款支付原告。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如果是产权有争议的,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当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本案未经政府处理。3.双方在2001年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约100亩的土地提供给原告使用,租用的期间为50年,以一次性缴交承包款65000元的标准,当时折合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用仅为13元,远远低于正常水平,原告要求退还租金49636.3元并无具体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原告与原增城市镇龙镇迳头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以下简称镇龙迳头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地点为迳头村委所属“小埔山”“鸡场”山地面积约100亩、水塘一个、水田1.5亩以及牛屎冚约1.3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51年底,为期50年。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向镇龙迳头村委会交付50年承包款65000元,另每年缴纳管理费200元;镇龙迳头村委会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原有青苗,合同期内如遇征地,被告收取征地款,原告收取固定资产及青苗等补偿款。合同期满,原告无偿将场内建筑物和果树作物交付镇龙迳头村委会。2001年2月13日,原增城市镇龙镇镇龙村合同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承包合同办理鉴证手续。原告依约缴纳租金65000元,镇龙迳头村委会依约交付土地。后因行政区划发生变更,镇龙迳头村委会更名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民委员会,并将其名下集体资产移交被告管理,由被告承受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12月23日,广州开发区征用土地办公室(甲方)、广州开发区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由甲、乙方征收丙方土地56.213亩,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123000元/亩,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含大龄果树)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转产培训费、一般附着物(含鱼塘、田间建构筑物、棚屋)、社会养老保险费(集体和个人部分)等,共计6914199元。被告在2010年3月2日签订交地确认书后已收到拨付的全部土地综合补偿款。2011年11月21日,广州开发区征用土地办公室向被告以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迳头村委会)发出《收地通知》,同年11月28日,迳头村委会通知原告何松森清理青苗、附属物。2012年8月20日,广州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原告何松森签订《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告在涉案土地上附属物共计159769元,并于当月接收上述土地。另,根据被告所主张的《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以上事实有《迳头村委“小埔山”“鸡场”承包合同书》、《鉴证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收地通知》、《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作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苗补偿款的数额以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退还预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取得青苗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属于征地单位对青苗所有者的补偿,有异于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的补偿。涉案土地的原有青苗在签订合同后已被清理,现有青苗补偿款是对原告承包后所种青苗的补偿,并非集体资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需按照规定以及实际补偿原则确定数额。根据双方都确认的《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涉案地块征地综合补偿费为123000元/亩,其中规定青苗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多年,青苗已被清理,现已无法进行实际测算、评估。双方对于征地单位关于青苗补偿指导数额比例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369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承包的53.178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共53.178亩×36900元/亩=1962268.2元,依法应支付原告。原告于2001年2月开始承包土地,并于2012年8月退出,实际承包时间为11年6个月,计付租金年限应为12年,对于原告提前支付的承包费49400元(65000元÷50年×38年=49400元),被告应予返还。截至2012年8月原告退出土地时,被告已经收到青苗补偿款,本应及时支付原告,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支付原告何松兴、何松森、何松威青苗补偿费1962268.2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支付原告何松兴、何松森、何松威494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松兴、何松森、何松威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2895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何松兴、何松森、何松威应负担3元,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经济联合社应负担22892元并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滨人民陪审员  龙妙娴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禤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