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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海清与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清,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平,刘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何海清,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治,总经理。被告陈晓平,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刘诗荣,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何海清与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水电公司)、陈晓平、刘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8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水电公司、陈晓平、刘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清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龙江水电公司以需要资金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陈晓平、刘诗荣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0日,海宁求索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止为9万元),本息合计59万元。二、被告陈晓平、刘诗荣负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江水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晓平未作答辩。被告刘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向原告何海清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第五条借款利率。本合同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百分之四。……第十三条保证条款。因借款人的请求,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出借人同意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保证人。保证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用的全部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各位保证人均对上述的保证范围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晓平一并签名、盖印,被告陈晓平、刘诗荣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龙江水电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建阳支行的账号为431xxxxxxxxx2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今收到何海清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百分之四。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除按原约定的利息支付外,另加收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为本借款人借用的全部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海清与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刘诗荣、陈晓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江水电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故被告龙江水电公司应按照月利率为18.67‰(5.6%÷12×4)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仅主张利息9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诗荣、陈晓平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龙江水电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诗荣、陈晓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诗荣、陈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龙江水电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清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二、被告刘诗荣、陈晓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诗荣、陈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建阳市龙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诗荣、陈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瑞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