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晓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泳,外号:“鸭仔”,男,住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2010年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9日、12月9日分别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和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晓泳于2013年10月向同案人“白仁”(身份不明,在逃)借来一把土制“来福枪”及子弹一颗,后将该枪及子弹藏匿于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下津村的老屋中,至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晓泳将上述枪支、子弹带至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巷头桥水闸旁边的堤坝上试枪���成功击发一颗子弹,后被告人刘晓泳将该枪继续藏于该老屋中。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晓泳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将该枪支带至潮州市公安局官塘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晓泳处缴获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农的证实,有扣押清单、上缴违禁物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犯罪照片、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本院(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申请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视被告人刘晓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晓泳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共折抵刑期1个月12日。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仰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