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65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更可恨的是,生活中被告竟然多次以家庭暴力形式与我强行性交,不顾及女人生��病痛,还多次把我锁在家里,至此本人忍让多年,现已到忍无可忍的地步,所以本人偷偷离开数月,一人带女儿生活。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给我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答辩人对原告非常好,从未打骂过原告,因为原告比我小很多,所以我很疼爱她,双方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9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孩,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并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