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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增强诉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强,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赵增强,男,汉族,系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雷家坡村祁家沟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唐崇山,系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5690098-7。法定代表人李海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增强诉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友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开始经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给其煤款拉水并用铲车装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拉水款及铲车费用1042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后,下欠原告拉水款及铲车费用共计9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因被告与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下欠原告的拉水款及铲车费用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尽快解决,但始终未兑现承诺。综上,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拉水款及铲车费用是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理应给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拉水款及铲车费用共计9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0日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942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这都是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名义经营的,应由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不认可,单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正式公章及结算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与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被告以15000万的总价收购鼎盛煤矿资产和采矿权重新重组进入新公司,2013年10月8日鼎盛煤矿工作人员将煤矿公章等相关手续均交与被告公司,2013年11月底,鼎盛煤矿将其向被告移交的公章收回,此期间煤矿一直由被告公司经营。原告赵增强在2013年10月份与实际经营煤矿的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拉水,每车170元;原告用其铲车给被告装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在10月-11月期间给被告共拉水260车,被告共欠拉水费44200元,原告用铲车给被告装了2个月的煤,被告共欠原告铲车装煤费用6万元,合计1042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94200元未支付。另查明,鼎盛煤矿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经(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结算单、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给被告拉水,并将铲车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给付金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价格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前本院组织的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已履行的内容均作了确认,后被告撤回承认,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撤回承认的行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其是以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名义经营的,应由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只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方无约束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增强劳务费94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