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杨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杨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张玉平。被告杨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杨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被告杨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桂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向南行驶至南口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1、构成X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2个月(1人);4、营养期2个月;5、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平无责任。被告杨桂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51元。被告杨桂华辩称,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6206.7元,对于我方垫付的,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理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30分左右,被告杨桂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刮撞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16960元。其中被告杨桂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06.7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1、构成X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2个月(1人);4、营养期2个月;5、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G×××××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费用、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53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2600元、外购药票据8张,证明原告购置外购药花费314元。3、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元。4、神威药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张玉平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89.45元,原告病假期间单位补发病假工资每月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以原告误工证明显示的实际损失为准,对于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桂华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桂华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物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16206.7元的医药费,均由其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其公司与被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的社保标准赔付,酌情赔付13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314元,由于其没有提供医生开具的处方,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项费用是原告为权利救济所必要的花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其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被告杨桂华提供的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杨桂华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桂华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6960元,其中被告杨桂华为其垫付了16206.7元。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故应当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人30元/日较为适宜,应予支持。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89.45元,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病假期间单位补发病假工资每月840元,故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应为2149.4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医疗终结期114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8339元(2194.45元÷30日×114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以100元/日作为标准为宜,护理费用共计6000元(60天×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理疗费,因该项费用发生在医疗终结期之外,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39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39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299元。医疗费用中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医药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7240元。被告杨桂华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6206.7元,在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39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2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7270。三、原告杨桂华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620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依法减半收取995元,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