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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行监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与仪征市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仪征市运输管理所,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行监字第0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磊,该中心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仪征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登山,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盛晓翔。委托代理人:涂军锋。原审第三人:陈明。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通中心)因与仪征市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仪征运管所)、陈明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扬行终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通中心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且对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已经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没有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也没有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错误运用法律。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第三人刘强建立代理关系时,并无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依法不能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被申诉人向申请再审人颁发道路运输证于法无据,这与事实不符;将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与车辆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问题混为一谈。4、二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对待申请再审人上诉的案件,几乎照搬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大通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一方面,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与影响案件的正确审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已经明确告知申请再审人,法庭已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使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本案中,相关法律文书已明确车牌号为苏K×××××(后变更为苏K×××××)号的轿车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陈明所有,此时原登记在申请再审人大通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386的道路运输证已无实际营运车辆与之对应,被申请人仪征运管所将该道路运输证予以核销并向陈明所有的苏K×××××号车辆颁发新的道路运输证并无不当。3、虽然被申请人仪征运管所核销登记在大通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386号道路运输证并向陈明颁发新的道路运输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性义务,应属于程序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大通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被核销而受到的实际损害,其在原审中亦未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故原一、二审判决仅对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珠林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