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计含平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含平,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计含平,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15-4。法定代表人:郭启荣,局长。原告计含平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计含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计含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计含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计含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计含平承担。审 判 长 储焕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