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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庆华、鬲月勤与孙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华,鬲月勤,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肖庆华,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鬲月勤,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斌,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东环路。负责人李华栋,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肖庆华、鬲月勤与被告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岗、原告鬲月勤、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斌、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华、鬲月勤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肖明辉驾驶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咸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肖庆华各项经济损失16323.70元,赔偿原告鬲月勤各项经济损失94775.7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晓斌未作答辩。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事故责任认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分摊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油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明辉驾驶的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于车主张涛)相撞,致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受伤,车辆受损。肖庆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渭北分院救治,支出抢救费1343.21元,后转入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850.5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12天。2013年9月9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50元。鬲月勤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433.40元,交通费150元。次日转入唐都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5062.37元(含孙晓斌支付10000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9月24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适量下地活动,加强呼吸功能锻炼,一周后拆除左上肢伤口缝线,一月后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多饮水,加强营养,出现伤口感染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复查;3个月复诊。支出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鬲月勤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期限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鬲月勤外伤所致胸9、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所致左侧3、4、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择期接受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鬲月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伤残引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明辉、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无责任。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肖庆华、鬲月勤与肖明辉已达成庭外谅解,不再要求肖明辉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孙晓斌、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肖庆华医疗费4193.79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13.79元。原告鬲月勤医疗费66495.7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48044.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孙晓斌、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到庭,调解未能成立。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肖明辉及乘坐人肖翔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其赔偿案件已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晓斌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肖明辉持超过有效期驾照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同等责任,肖明辉负同等责任,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肖明辉要求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晓斌已付费用应予抵扣。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名下,被挂靠的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明辉与肖庆华、鬲月勤已庭外和解,肖庆华、鬲月勤不再要求肖明辉赔偿其事故责任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额,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责险分摊责任时应扣除免赔率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肖明辉及乘坐人肖翔瑞受伤,车辆受损,均已另案诉讼,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庆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1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20元,不足部分479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即2157.20元,被告孙晓斌赔偿5%,即239.69元,其余2396.90元由原告肖庆华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鬲月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424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368.60元,不足部分6687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即30094.10元,被告孙晓斌赔偿5%,即3343.80元(含已支付费用10000元),其余33437.87元由原告鬲月勤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鬲月勤鉴定费3800元,被告孙晓斌赔偿1900元,其余1900元由原告鬲月勤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与孙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被告孙晓斌负担1829元,原告肖庆华、鬲月勤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