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柏俊与李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俊,李荣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柏俊。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被告李荣山。现下落不明。原告柏俊诉被告李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汽车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6万元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荣山向原告柏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俊人民币6万元整,说明以本人“42F66”车做抵押。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主动提出将其所有的小汽车抵押在原告处。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并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李荣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李荣山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柏俊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李荣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审 判 员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