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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冠峰与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李冠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曾用名王雷雷),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男,汉族。原告李冠峰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峰的委托代理人汤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峰诉称,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李冠峰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在206国道张山子镇侯孟街路段相肇事,造成李冠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冠峰与被告王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山子镇侯孟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往北转弯的原告李冠峰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李冠峰右外踝和右足第五跖骨骨折、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冠峰与被告王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冠峰伤后被送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中心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387.11元。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中心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治疗期间由其女婿王传新1人进行护理。原告李冠峰系枣庄金岩瓦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开始在公司从事门卫、保卫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9.44元,其在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公司停发。护理人员王传新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其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收入与之前相比明显大幅减少。2014年12月11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失的价值为13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若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冠峰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中心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枣庄金岩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单、护理人员王传新的保险从业资格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李冠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向原告李冠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冠峰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王磊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原告李冠峰主张的医疗费23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5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其所举相应证据均能证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30元/天计算过高、按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9天、��工费为58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近7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若判决支持,误工时间应认定70天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享有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并获取收入的权利,且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60.80元(59.44元/天×7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事保险金融业,护理费按照保险金融业的收入标准245.1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99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过长、应以50天为宜;本院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标准,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257.50元���245.15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就医次数等实际,酌情支持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冠峰医疗费23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160.80元、护理费12257.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20520.41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冠峰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25元,合计325元;三、驳回原告李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冠峰承担2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