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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淑芳与张俊会、陈连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108号原告陆淑芳。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告张俊会。被告陈连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淑芳与被告张俊会、被告陈连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淑芳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告张俊会,被告陈连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淑芳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俊会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独流镇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流镇新开路红街门前驶入对向,遇陆淑芳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陆淑芳因躲闪张俊会所驾车摔倒,张俊会轧陆淑芳手,造成陆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俊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淑芳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陆淑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77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520.97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702.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张俊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陈连茹所有,我是陈连茹雇佣的司机。被告陈连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张俊会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赔偿2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俊会驾驶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独流镇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流镇新开路红街门前驶入对向,遇陆淑芳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陆淑芳因躲闪张俊会所驾车摔倒,张俊会轧陆淑芳手,造成陆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俊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淑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陆淑芳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7701.95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陆淑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淑芳伤致右手并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张俊会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陈连茹所有,张俊会是陈连茹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张俊会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陈连茹承担赔偿责任,张俊会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淑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陆淑芳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陆淑芳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陆淑芳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陆淑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7701.95元、护理费3520.9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30天)、残疾赔偿金7702.5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5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淑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20.97元、残疾赔偿金770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723.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淑芳医疗费277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601.9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