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勋治、周翠英、王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勋治,周翠英,王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育民,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勋治,男,汉族,42岁,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被告周翠英,女,汉族,43岁,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被告王琦,男,汉族,42岁,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勋治、周翠英、王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告张勋治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勋治、周翠英、王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