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农历7月19日,被告在家搭建彩钢棚时,不慎摔伤致残。被告在住院期间都是由原告照顾。被告出院后,因生活拮据,原告于2011年冬开始在本村面粉厂打工,2013年6月又到玻璃厂上班。由于工作繁忙,顾不上照顾被告,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胡乱猜疑。2014年农历1月9日,被告无故找茬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1月15日,被告为不让原告见孩子,私自将孩子从沙河幼儿园接走,始终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曾于2014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在撤诉后的半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该裁定于2014年7月15日生效,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本院已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退还原告靳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