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2日14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月城镇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山小学门口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撞断护栏驶出路外冲入道路西侧的河内。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水泥栏杆、栏杆油漆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赔偿清单、收据,接处警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边某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损失已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