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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红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汾城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红亮,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效剑,霍州市白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郭文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汾城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剑与被告财保临汾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给被告共计交纳了24373.75元的保险费。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所投保的吊车给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揽的霍州市地段寺罗二号线220kv线路安装高压线设备施工当中,该吊车的钢丝绳脱落,将该施工的工人俄木衣布颌骨打伤,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上牙齿脱落四颗。”于2014年5月12日由被告方委托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俄木衣布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的鉴定意见。受害人俄木衣布及父亲等人先后到霍州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及市人社局多次上访,原告也多次通知被告方前来与人家办理赔偿事宜,被告推诿、扯皮,不予理睬,原告处于种种压力,于2014年5月17日,在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俄木衣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6000元整,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此赔偿款未果。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6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临汾城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晋L479**号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2.在核对各种手续无异议后,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已与伤者达成的赔偿数额,根据规定,我方有权对伤者的各项费用重新进行核定。5.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晋L479**号吊车的车主系张红伟和张红亮,车上户在张红伟名下,由张红亮在财保临汾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该吊车在2013年1月10日施工当中导致施工人员俄木衣布受伤时在保险期内,该吊车当时由司机任栋驾驶,经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5月17日调解,由张红亮一次性给付俄木衣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126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张红亮于2014年5月20日给付了俄木衣布126000元。经过庭审核实,俄木衣布于2013年1月10日在施工中受伤后,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4490.10元,请省城专家手术费3000元,俄木衣布系四川省美姑县瓦古乡硕若列口村人,农业户口,俄木衣布受伤时系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临时工,每月平均工资是3433元。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40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俄木衣布之损伤应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是2840元,住宿费是2152元。霍州健桥医院建议:取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受害人俄木衣布的调解协议与收条。3.原告在被告处入保险时的保险单。4.受害人俄木衣布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5.医疗费票据。6.受害人的住院清单。7.受害人的住院证、诊断建议、出院证。8.受害人病历。9.受害人的单位工资证明。10.受害人的鉴定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受害人和陪护人的交通费。12.受害人的住宿费。13.霍州健桥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原告在庭审当天提供了晋L479**号吊车司机任栋的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事故经过说明以及车辆登记情况表,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主要是:请专家费3000元是白条,有异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过高,要求酌情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12时许,由任栋驾驶的张红亮和张红伟所有的晋L479**号吊车,在位于霍州市白龙镇寺庄村北,给寺罗高压线路施工工地吊装电杆和铁塔,由于起重机上的钢丝绳脱落,将正在施工的俄木衣布碰伤是事实。晋L479**号吊车由张红亮在财保临汾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因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给付受害者俄木衣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26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有异议,要求重新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受害者俄木衣布的损失有:医疗费14490.10元,误工费按每月平均工资3433元计算,每天11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元485天=5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是:30元47天=14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47天=353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7154元20年20%=2861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为107254.1元。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亮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72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由被告承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富锁审判员  申任兵陪审员  成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