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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茆宇先与池风芹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风芹,茆宇先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风芹。委托代理人仲芹、曹卫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茆宇先。上诉人池风芹因与被上诉人茆宇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池风芹与茆宇先协商确定由茆宇先向池风芹提供沭阳县百盟物流园相关工程承揽信息,池风芹给付茆宇先报酬110000元,并约定110000元按工程施工进度给付,即“按每层付款20000元”。上述内容由池风芹出具给茆宇先的借据载明。后相关工程施工完毕,池风芹给付茆宇先15000元,茆宇先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茆宇先认可池风芹给付过酒、洗发用品等物品,同意以上物品按10000元冲抵所诉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池风芹与茆宇先之间就介绍工程承揽信息达成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茆宇先为池风芹介绍工程承揽信息,且相关工程已完工,池风芹应按约定给付相应报酬款。池风芹已支付茆宇先报酬15000元,茆宇先同意以池风芹给付的酒、洗发用品等物品冲抵欠款10000元,池风芹还应支付茆宇先报酬款85000元。池风芹辩称与茆宇先约定给付15000元后居间报酬已结算完毕,并提供2014年2月14日茆宇先出具的5000元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载明“此介绍费已付清”,但茆宇先否认“此介绍费已付清”系自己书写。因“此介绍费已付清”字体与茆宇先其他字体差异较大,且该收据由池风芹持有,池风芹改动可能性较大,池风芹无其他证据证实条据内容系茆宇先书写,亦不同意对“此介绍费已付清”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池风芹的辩解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池风芹辩称其给付茆宇先的酒、洗发用品等价值4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池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茆宇先报酬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茆宇先负担115元,池风芹负担972.5元。池风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茆宇先仅是向池风芹提供了涉案工程正在筹建的信息,茆宇先从未参与具体工程的承包洽谈,故110000元的报酬不合常理,严重损害了池风芹的合法利益。二、双方在出具涉案110000元的借据后,就介绍费的数额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介绍费金额变更为15000元及曾经给付的酒、洗发用品等物品折合款40000元。茆宇先于2014年2月14日向池风芹出具的收据上已注明“此介绍款已付清”,因茆宇先称涉案110000元的借据已丢失,故池风芹在双方结清介绍费时未将上述借据收回。三、池风芹给付茆宇先的酒、洗发用品等价值4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茆宇先对池风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茆宇先辩称:池风芹陈述的不是事实,池风芹出具涉案借据之后,双方没有就介绍费的事项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池风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池风芹申请证人池某出庭作证。证人池某系池风芹侄子,池某到庭陈述:池风芹与茆宇先曾在饭店协商介绍费,之后池风芹交给池某5000元,池风芹告诉池某,介绍费的事情结束了。池某将5000元转交给茆宇先后,由茆宇先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在茆宇先签字之前,收条上的用途说明一栏中已由池某注明“此介绍费已付清”字样。池风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属实,能够证明池风芹与茆宇先之间的介绍费已经结清。茆宇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池风芹主张收条上的“此介绍费已付清”字样系茆宇先书写,二审中又主张该内容系证人池某书写,因证人池某与池风芹系叔侄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池风芹与茆宇先之间的居间费用是否已经结清;如未结清,尚欠的居间费用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由茆宇先向池风芹提供沭阳县百盟物流园相关工程的承揽信息,并由池风芹向茆宇先支付110000元的报酬的事实均无异议。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由池风芹承揽的相关工程已经竣工,故池风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茆宇先支付居间报酬。池风芹主张双方之间的居间费用在其出具涉案借据之后,再次经双方协商,费用金额已经发生变更,并申请证人池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因证人池某与池风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池某陈述并不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居间费的具体数额,茆宇先对池风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池风芹对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茆宇先出具的2014年2月14日收条中注明的“此介绍费已付清”字样,池风芹在一审中主张该字样系茆宇先书写,在二审中又主张该字样系证人池某书写后将收条交给茆宇先签名确认,池风芹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因证人池某与池风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收条由池风芹持有,池风芹应当对上述字样系茆宇先签名确认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池风芹对该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池风芹应当按照约定向茆宇先支付居间报酬1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用于抵款的物品价值未作约定。池风芹主张给付的酒、洗发用品等物品价值40000元,但其对物品的数量、形态等陈述与一审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物品的价值及数量,一审法院以茆宇先认可的价值冲抵双方欠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现金报酬15000元无异议,故池风芹仍应向茆宇先支付居间报酬85000元。综上,池风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池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