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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沈某。被告:瞿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双方亲属做媒介绍,认识时间仓促,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造成流产三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瞿某答辩称:一、对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不同意离婚,流产是因为胎儿已经胎死腹中,是因为受气才流产的。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瞿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瞿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瞿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