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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秋香与王常在、臧占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秋香,王常在,臧占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陈秋香,农民。被执行人王常在,农民。被执行人臧占房,农民。陈秋香与王常在、臧占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案依申请执行人陈秋香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定二被执行人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王常在按协议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臧占房未能如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臧占房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做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