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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郗庆宝与张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庆宝,张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郗庆宝,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张启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郗庆宝与被告张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庆宝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被告跟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4%。同日原告将借款一百一十万元交与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启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郗庆宝借给张启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圆整,即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4%,利息共计人民币44000圆整,全部本息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人自愿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如不能如期偿还,此资产将归出借人处理该抵押物。”,“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落款处借款人为被告并写有其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担保人为“范朝”,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在该《借款条》的背面还有张启旺出具的1100000元《收款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郗庆宝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圆整,即1100000元”。被告张启旺因另案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询问,张启旺称:“2010年我和范朝共同借郗庆宝好几笔款,本息合计110万元,2013年郗庆宝让我和范朝打了个110万的欠条,其实光利息就超出本金了”、“(借款目的)资金周转,范朝有个公司,我借钱也是为了范朝,(借款交付方式)现金,直接把利息扣掉”、“(本息偿还情况)还过,本金利息都还过”、“(借条中的房产)所有权是我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其应当就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借贷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并结合被告张启旺的有关陈述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和合同生效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被羁押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庭后询问中陈述的本息数额与其签名确认的书证中本息数额有所不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到庭提出明确反驳主张,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与书证不符部分的陈述不予认定。被告未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有关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郗庆宝借款一百一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郗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九十六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九十六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呼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祖轶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