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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21

案件名称

刘汉东与李小芙、李华新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东;李小芙;李华新;张桂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14号原告刘汉东,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芙,女,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郝凤金,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华新,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李小芙之父。被告张桂荣,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小芙之母。原告刘汉东与被告李小芙、李华新、张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东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李小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凤金、被告李华新、张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东诉称,2011年农历八月十四,原告与被告李小芙经媒人赵玉和、李华敏、徐丽介绍举行了订亲仪式。订亲经媒人从中协调给付三被告婚约财物款84000元。其中彩礼款44000元,财物款40000元,并言明订亲时先过付60000元,结婚时再付24000元。订亲当日,经媒人赵玉和及李华敏之手过付给被告60000元。次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李小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又过付24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八月初四,被告李小芙返回娘家后,以与原告没有感情为由拒绝与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李小芙登记无望,故只好结束此段感情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华新、张桂荣返还彩礼款44000元,李小芙返还财物款40000元,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共计人民币85800元。被告李小芙辩称,被告一家是讲究诚信的,对原告所起诉的标的并不否认,但这84000元钱全经介绍人手交给被告李小芙了,被告李小芙的父母并未得到一分钱。另外这笔钱中还包括满酒、满水钱、改口钱等六千元,购买三金款一万元,这一万六千元属于赠予性质,无需谈起。另外,被告李小芙与原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至2014年农历八月份,被告李小芙因小产几日后无人照顾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原告撵回家中。原告与被告李小芙在一起生活两年半时间,按规定不应返还上述财物。被告李小芙在2014年正月怀孕,期间总有身体不适,最终导致流产,治疗时的诊断书、病例均有记载,被告就更不能向原告返还财物。综上,被告李小芙才是此婚姻的受害者,因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才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李小芙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二年多的时间,对其家庭也有很大贡献,原告起诉被告让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在保护弱者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李小芙要求原告返还娘家的陪嫁行李四套、洗衣机一台、个人衣服等。被告李小芙在怀孕期间总有身体不适而导致小产后十几天,原告就与被告李小芙发生争执,被告李小芙被原告撵回娘家。为此被告李小芙经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被告李小芙向原告索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身体调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父母的误工费5000元,共计41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李华新辩称,李小芙在坐月子期间回的娘家,是我们照顾的李小芙。被告张桂荣辩称,与李小芙的答辩内容一致。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赵玉和、李华敏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芙订婚时过付给三被告60000元财物款。证人赵玉和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小芙订婚时经我手给三被告点了60000元钱,交给李华新了。他们结婚下礼时是我岳母于秀荣和嫂子李华敏去的女方家,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是第二次给了24000元。当时我和李华敏商量,给李小芙40000元,给李华新40000元,当时是这么说的,因为他们都已经成了就没再细分,具体怎么分配由他们说了算。当时说想买戒指就让他们双方自己来天义买,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有没有其他金饰我不清楚。只知道有戒指,戒指不在84000元内。原告对证人赵玉和证言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赵玉和证言质证无异议。证人李华敏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拿了60000元。下礼时原告方给了被告方24000元,一共84000元,给女方父母40000元,给女孩44000元,4000元是折个钱,也就是农村习俗的钱,一共就讲了84000元。我不知道戒指是否包括在84000元之内。60000元是赵玉和过付的,24000元是我过付的,我把24000元交给了张桂荣。原告对证人李华敏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小芙对证人李华敏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华新对证人李华敏证言质证属实,认可收了钱,但这些钱都给李小芙了。被告张桂荣对证人李华敏证言质证属实,认可收钱后将钱交给李小芙。被告李小芙、李华新、张桂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赵玉和、李华敏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汉东与被告李小芙于2011年农历8月14日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李华新、张桂荣彩礼款40000元,给付被告李小芙财物款44000元,其中4000元为农村习俗的折个钱。订婚当日原告刘汉东给付三被告60000元,给付被告李小芙金戒指一枚。同居前经介绍人李华敏原告给付三被告24000元钱,2012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李小芙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4日二人产生矛盾结束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李小芙怀孕并流产。被告李小芙在结婚仪式时带去原告家行李四套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及女方父母一定财物款和彩礼款是当地民俗习惯,给付婚约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后,被告李小芙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未达到订立婚约之目的,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款应予返还,但本案原告刘汉东与被告李小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半时间之久,并致被告李小芙怀孕并流产,故被告李华新、张桂荣可适当返还,被告李小芙不应再返还,原告对被告李华新、张桂荣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小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芙主张现在原告处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的意见,因是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方予以认可,应予返还被告李小芙。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治疗费、身体调养费、精神损失费等4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新、张桂荣共同返还原告刘汉东彩礼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李小芙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台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