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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之与被告邱秀英、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吉庆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之,邱秀英,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曾庆之,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静、李志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秀英,女,1947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浦口区顶山街道吉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庆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在本区顶山街道吉庆社区东圩组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宗,主任。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之与被告邱秀英、吉庆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之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邱秀英、被告吉庆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竺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之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曾庆之与被告邱秀英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3亩农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至国家征用为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50元,三亩合计1950元,在国家征用时青苗费赔偿项目按1000元/亩,双方各拿500元/亩,如有大棚补偿项目归原告所得,如盖有房屋赔偿归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和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011年下半年,上述承包地被征用修路,被告吉庆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上述菜地进行丈量,并与邱秀英签订了补偿协议。后被告邱秀英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架大棚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原告经多次讨要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架大棚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2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秀英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我将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两年,原告也仅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我的签名,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庆社区居委会辩称:社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青苗补偿协议是社区与邱秀英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补偿款已经支付给邱秀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社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邱秀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但原承包关系不变,社区仍是发包方,被告邱秀英仍然是承包方,而且原告不是社区居民,因此社区将补偿款支付给邱秀英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与邱秀英签订的合同没有向社区备案,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应当向发包方备案;根据当地的政策,青苗按照1000/亩补偿,大棚按照8000元/亩补偿,为照顾本村村民,实际是按照12000元/亩补偿,不论是否存在大棚都包含在12000元/亩的补偿款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社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秀英系吉庆社区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农田承包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吉庆村羊角尖组邱秀英为甲方,连云港市灌云县小伊乡千斤村曾庆之为乙方;甲方现有农田叁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以国家征用为止;承包费为650元/亩/年,合计1950元,乙方做到先交钱后种田,在每年3月1日前付清下年承包费;在国家征用时青苗费补偿项目按1000元/亩,甲、乙双方各拿500元一亩,如有大棚赔偿项目归乙方所得,如盖有房屋,赔偿归乙方,其他赔偿和乙方无关。该合同署名时间为2009年3月1日,甲方签名处有“邱秀英”字样。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吉庆社区居委会与邱秀英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邱秀英集体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为105030元;该协议所附的征地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中包括菜地1.69亩,菜地0.34亩,单价均为12000元。2012年5月28日,吉庆社区居委会又与邱秀英签订了一份青苗补偿协议,约定:邱秀英集体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为11340元;该协议所附的征地、苗木调查登记表中包括开荒田0.7亩,单价为16200元。上述补偿款已由被告邱秀英领取。庭审中,原告曾庆之陈述:农田承包合同是由被告邱秀英的儿子余勇签名的,当时写合同的时候,邱秀英家里人来跟我签合同,我也不知道谁是邱秀英,签名是邱秀英,我就以为是邱秀英了,合同的内容是我与邱秀英本人商谈的,我以为邱秀英不识字,就由他儿子签字了,他家里人谁签字我也不介意;承包费每次都是现金支付的,先交承包费再用地,具体交到什么时候,我也记不得了,反正交了三次承包费,打了条子,但是搬家遗失了,签订合同的时候交了一次承包费,后来邱秀英来我这拿了两次承包费;我承包的土地为3亩,用于种植蔬菜,主张钢架大棚补偿费24000元(8000元/亩×3亩),青苗补偿费1500元(1000元/亩×3亩÷2)。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吕某到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我原来承包过邱秀英的土地,面积为3亩,用于种植蔬菜;原告承包邱秀英的土地全部搭建了钢架大棚;原告承包邱秀英的土地时我承包吉庆村另一村民潘老五的土地,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旁边;我与原告是在种菜的时候认识的,没有其他关系;原告承包土地种植西红柿、黄瓜和瓠子等蔬菜。证人吕某陈述:我不知道原告承包的是谁的土地,但是知道他承包的土地位于吉庆村羊角尖组;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了钢架大棚,春天的时候,我进大棚里看过,全部种植的是茼蒿;我也是承包土地种植蔬菜的,我承包的土地位于东圩组,紧邻羊角尖组,就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后面,相隔一道河沟;我承包东圩组的土地有十几年了,2012年春节之后,我就没有再承包东圩组的土地,到其他地方承包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都搭建了钢架大棚,我进去看了,里面全都是茼蒿,别的蔬菜没有看到。庭审中,被告邱秀英陈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我是与生产队长芦存喜一起将土地包给原告的,当时原告讲和队长是什么条件,和我就是什么条件,讲好承包期为两年,从2009年3月1日起算,队长的地比我们的要早一个月左右,到期后,原告没有给我承包费,也没有讲要续包,后来土地征收了,实地丈量的时候,我才知道原告在土地上搭建了房屋和两路大棚,有一部分种的是丝瓜,没有搭建大棚;我们口头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土地征收的事情;原告承包我3亩土地,包括我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以及我弟弟的土地,登记表中记载土地为2.73亩是因为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了石棉瓦房屋,占用了一部分土地;我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就是约定承包期为两年,原告也只交了两次承包费,每次交钱的时候,我都给原告打了条子,后来我们在大队调解的时候,原告也承认只交了两年的承包费,后期的承包费没有交,只是由原告继续种植;经过我向两个儿子核实,农田承包合同中我的签名不是我两个儿子签的。为此,被告邱秀英提交了芦存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曾庆之种芦存祥、戴成根两家农田,收到两年承包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吉庆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陈发勇进行了调查了解,陈发勇陈述:根据征地、苗木调查登记表记载,曾庆之原来是搭建了部分大棚,但后来为了种田方便,又将大棚弄掉了,在我们丈量土地时,曾庆之突击搭建了大棚架子,但是大棚的薄膜都没有上。上述事实,有青苗补偿协议、征地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征地、苗木调查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告邱秀英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蔬菜,在转包期间,案涉土地被征收,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案涉土地上有附着物即钢架大棚,其补偿费标准包含了青苗费和钢架大棚的补偿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邱秀英给付青苗费和钢架大棚补偿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实际应为2.03亩(另有0.7亩土地补偿单价为16200元,与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标准不一致,不应计入),其应得的青苗费和钢架大棚补偿费分别为1015元和16240元。被告吉庆社区居委会与邱秀英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补偿费用足额发放,故原告要求吉庆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秀英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邱秀英的自述,其确实将农田发包给曾庆之,且在承包期满后仍由曾庆之“继续种植”,只是“后期的承包费没有交”,故双方之间即使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仍为农田转包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庆之青苗费1015元、钢架大棚补偿款16240元,合计17255元;二、驳回原告曾庆之要求被告吉庆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曾庆之负担142元,被告邱秀英负担296元(原告曾庆之已预付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