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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恢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董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成美,杨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张成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杨恩华,农民。原告张成美与被告杨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诉称:2014年1月17日15时,被告以与原告丈夫有劳动报酬争议为由,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拉扯,造成原告右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9天。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案经送达,被告杨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5时,由于原告丈夫拖欠被告劳务费,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劳务费,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拉扯,造成原告右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前往日照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对于本次纠纷,原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62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1800元;4、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41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恩华因向原告的丈夫讨要劳务费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右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劳动报酬,原告不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拉扯,故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66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动,对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进行计算,原告右臂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的休息日为15天,加上住院天数9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4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98.30元(10620元/年÷365天×24天);3、护理费18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本院支持其1人护理,对其护理标准,可以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500元/月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50元(5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9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3.21元(6590.30元×70%);驳回原告张成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张成美负担37.50元,由被告杨恩华负担5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杨恩华负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