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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连逢全与姚义勇、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逢全,姚义勇,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连逢全,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义勇,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原告连逢全与被告姚义勇、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逢全的委托代理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义勇、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逢全诉称,被告姚义勇因经营企业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发生额高达610万元,原有借款关系部分已经终结,目前拖欠的借款是双方在2012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3%(本次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月利息2%)。借款由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上列借款除94500元为现金支付外其余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怠于承担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义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义勇、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姚义勇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姚义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9)转账200.55万元,另外945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姚义勇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所借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义勇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3日,作为借款人则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全面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连逢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姚义勇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义勇、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义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连逢全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义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为118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