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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鲁金城鲁金城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城,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173号原告鲁金城。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超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金城不服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086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086号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执法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金城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刘博韬,被告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峰、姜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区执法局作出“086号决定”。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证明2012年9月8日执法人员在本案所涉现场勘察,记录了违法建筑的位置、建筑结构、面积等情况。证据2、核查通知书(存根),证明因鲁金城未提供合法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向其下发了核查通知书,要求其在2012年9月9日上午提交有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等材料到江东北路16号接受审查。证据3、违章建筑拆除调查情况表,证明涉案违法建筑共122.09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17.39平方米,彩钢瓦104.7平方米。证据4、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2012年9月9日立案查处涉案建筑物。证据5、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证明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本局已经到本区行使城乡规划职能的部门进行调查,南京市建邺区住房和建设局明确鲁金城未就本案所涉122.09平方米建筑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建筑构成违法。证据6、限期拆除告知书(存根),证明在经过调查取证后本局2012年9月12日向鲁金城下发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因鲁金城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鲁金城在4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证据7、“086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在2012年9月20日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鲁金城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并将“086号决定”送达给了鲁金城。证据8、永定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执法过程中送达文书时的见证人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9、两名执法队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两名执法队员在执法时具有合法身份。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原告鲁金城诉称,本人在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XX号2队拥有合法住宅,该住宅建造年代久远,本人为登记户主。2011年10月份,江心洲街道以“江心洲科技岛项目”为由拟对本人房屋进行搬迁,但本人始终未见相关拆迁的合法手续,安置补偿事宜也一直未能谈妥。2012年9月20日,区执法局以本人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为由,向本人下发“086号决定”限令本人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自行拆除所谓“违章建筑”部分房屋。本人认为,区执法局下发的“086号决定”无视本人房屋建造时间客观事实,认定违章建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实际是因为拆迁谈判协商安置补偿事宜不成而借“拆违”之名进行变相拆迁,以回避相关合法手续不全之事实。区执法局的行为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区执法局作出的“086号决定”;2、区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金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证据2、“086号决定”,即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许宗伟、李俊出庭作证申请,证明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及“086号决定”并未依法送达。证据4、2014年12月21日鲁某与许宗伟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许宗伟并非亲自见证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及“086号决定”的送达,其不清楚文书内容,因此,许宗伟在相关文书上的见证签字与事实不符。证据5、鲁某证人证言,证明许宗伟在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及“086号决定”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并非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签字,不符合送达法定程序。被告区执法局辩称,一、鲁金城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就鲁金城的违法建设行为,本局在经过现场勘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后,依法于2012年9月20日向其送达了“086号决定”,并在“086号决定”中明确告知了有关复议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局未收到鲁金城提起行政诉讼的材料。因此,鲁金城现在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鲁金城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建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对于“086号决定”中所涉及的122.09平方米建筑,鲁金城未能在本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规划审批手续或者证明材料,而且本区具有城乡规划职能的部门也已经出具意见,明确鲁金城并未办理过有关的规划许可。因此,鲁金城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拆除违法建筑。本局作为建邺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查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局在执法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调取了有关证据,依法先后向鲁金城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在执法过程中,要求鲁金城提供有关书面说明、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手续,告知了拟作出有关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符合法律程序。综上,鲁金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鲁金城对区执法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不符合现场勘察的要求,且鲁金城本人当时也不在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核查通知书记载鲁金城于2012年9月8日进行搭建房屋,事实上江心洲已于2011年10月开始拆迁,此后,整个江心洲地区都不可能有新建行为。该核查通知书右下角许宗伟和李俊的签字,本人有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见证签字,核查通知书未依法送达。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该违章建筑拆除调查情况表仅记载坐落、面积、家庭人口等信息,但没有本人及房屋产权人或户主、拆迁组人员、城管局人员、街道人员、监管督查组人员、中介结构人员签字,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摘要部分记载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该记载与事实不符,故该审批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于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和调查人员意见部分的记载与事实不符。规划建设部门审核意见内容不清晰,且不能明确本人房屋是违法建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核查通知书右下角许宗伟和李俊的签字,本人有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见证签字,核查通知书未依法送达,区执法局未依法向本人送达该告知书。对证据7中的“086号决定”不认可,系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7中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区执法局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本人有证据证明许宗伟和李俊的签字并非见证人签字,事实上“086号决定”张贴在本人房屋墙上。对证据8、9认可。区执法局对鲁金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证明本局已经把“086号决定”送达给了鲁金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录音环境、录音人等信息。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鲁某与原告鲁金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我局查处的是122.09平方米违法建筑,并非永定2队XX号全部建筑,其原有145.2平方米并不在查处范围之内。本院对区执法局和鲁金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区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当事人签名,许宗伟和李俊的签名不具有见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无事实依据作支撑,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当事人签名,许宗伟和李俊的签名不具有见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086号决定”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中送达回证没有当事人签名,许宗伟和李俊的签名不具有见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9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鲁金城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证据4、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区执法局作出“086号决定”,责令鲁金城于2012年9月24日之前自行拆除在江心洲永定二队XX号的122.09平方米建筑物。嗣后,区执法局将“086号决定”张贴于鲁金城房屋墙上。2012年10月18日,鲁金城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区执法局2012年9月20日向鲁金城作出“086号决定”,并张贴于鲁金城房屋墙上,但在诉讼过程中,区执法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086号决定”合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相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起诉期限问题,鲁金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086号限期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