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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叶水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叶水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财富中心)21层01-09单元。法定代表人梁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水华,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福萍、蔡绵秀,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康公司)与原审被告叶水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福康公司与叶水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店面恢复原状后交还给福康公司;2、叶水华交付的押金20926.8元归福康公司所有;3、叶水华向福康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租金,并顺延至叶水华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以上述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叶水华向福康公司支付赔偿金62780.4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00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叶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止的租金共计41853.6元;二、驳回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福康公司、叶水华均不服,福康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叶水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福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叶水华一再主张其已经向福康公司支付至2014年6月的全部租金,故对此事实应予以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叶水华与福康公司协商变更租金交付期限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的租金,从而认定叶水华未构成违约,但原审判决仅以福康公司开具发票作为福康公司认可协商变更租金支付期限的依据,但协商变更必具清晰之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应对叶水华是否与福康公司达成合意变更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对叶水华主张之事实及对原审判决中认定之事实均未予查明,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0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原告福康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元,原审被告叶水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