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海龙与区槐副、李钧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龙,区槐副,李钧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9号原告薛海龙。委托代理人薛盛昌,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区槐副。被告李钧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先葵。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薛海龙(下称原告)诉被告区槐副、李钧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盛昌、被告区槐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钧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下午六时四十分左右,被告区槐副驾驶粤JLX**中型货车行驶至永安第二工业园,因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头部跟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送院治疗,共花治疗费6051元,但三被告没有赔偿医疗费用。被告区槐副应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605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00元、修车费1485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3986元。1、被告李钧捷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因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区槐副与被告李钧捷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986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区槐副辩称: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提交证据中无相关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本案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在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数额。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身份户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纳记录等,无法证明其是否工作以及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我司认为护理费应结合当地护工平均日收入水平,以50元/天较为适宜,住院时间为1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和拖车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拖车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我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钧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区槐副驾驶粤JLX**号中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区工业园长隆古典家具路段时,因倒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区槐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颧弓部软组织挫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7.1元、141.4元、729.5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165.3元,上述医疗费合共6053.5元,被告区槐副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5053.5元由原告自行支出。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为确定车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勘查后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评定车辆损失为1485元,原告将该车辆送往新会区会城飞顺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其支出的维修费与上述评定损失数额一致。此外,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拖车费40元、保管费110元。另查明,被告李钧捷是粤JLX**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原告索偿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区槐副与被告李钧捷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986元(医疗费605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00元+修车费1485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被告区槐副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被告区槐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1元的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6053.3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53.3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区槐副支付了其中的医疗费1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作调整。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53.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如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4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01.85元(24632元/年÷365天×43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住院证明书可证实其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考本地数间公立医院的一般护工收费进行审查后,认定护理费应按的80元/天的计算标准,故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故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85元的问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评定原告受损的电动车损失为1485元,原告并无异议,且已按该数额维修了其电动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其往返医院治疗、复查的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的问题。关于拖车费、保管费合共150元,由于上述费用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53.3元、误工费2901.85元、护理费1040元、修车费1485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合共10730.15元。三、关于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鉴于粤JLX**号中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01.85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41.85元;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53.3元;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485元、拖车费150元,合计1635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10730.15元(4041.85元+5053.3元+1635元),故被告区槐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钧捷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李钧捷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钧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龙10730.15元;二、驳回原告薛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薛海龙负担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文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