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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镇江市美佳马达有限公司操作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镇江市美佳马达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持菜刀随意殴打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致马某丙、马某丁二人面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许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有关门诊病历、收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