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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叶江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7月13日晚,爬窗进入被害人叶某居住的杭州市某小区某室,经大面积翻动,窃得人民币约1000元。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7月18日晚,爬窗进入被害人谢某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某小区某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7月23日晚,爬窗进入被害人徐某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某室,经大面积翻动,窃得硬币1袋,共计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叶某、谢某、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110接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