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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胡红玲与孙耀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玲,孙耀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胡红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孙耀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胡红玲诉被告孙耀钟、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永海、被告孙耀钟、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红玲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许,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322线34KM+800M处时,与被告孙耀钟驾驶的鄂D×××××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耀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被告孙耀钟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对我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结清,但对我其他损失未赔偿。我现起诉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44.8元,被告孙耀钟承担鉴定费2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红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胡红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人口。证据二: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耀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红玲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耀钟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红玲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证据五: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939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证据七: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松滋市王海燕骨科诊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57.8元,在松滋市王海燕骨科诊所支出21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920元。证据九:彭祖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支出费用410元。证据十: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证据十一: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身体在康复过程中仍需休息并加强营养。证据十二:松滋市沙道观中心卫生院X线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复查结果仍未痊愈,误工期限应延长。被告孙耀钟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061.33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要求返还。被告孙耀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耀钟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2061.33元。证据二:孙耀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耀钟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耀钟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耀钟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鄂D×××××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准,出院后的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有重复,只认可后期治疗费;2、误工费标准过高,以农业标准为准;3、护理期限以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以服务行业标准为准;4、营养费只认可15元/天;5、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6、摩托车车损未定损也未鉴定,不予认可;7、交通费过高;8、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胡红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及证据七中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7.8元无异议。原告胡红玲及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对被告孙耀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红玲及被告孙耀钟对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胡红玲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松滋市王海燕骨科诊所收据210元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红玲提交的证据七中松滋市王海燕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不符合医疗费用票据的形式,同时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未载明其治疗需要该药品,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该笔费用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证据八,由于原告居住在八宝镇民主闸村六组,离其就诊的医院及鉴定中心较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92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500元交通费为宜。证据九彭祖琼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410元租床费用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孙耀钟驾驶车牌号鄂D×××××小轿车行驶至S322线34KM+800M处,与原告胡红玲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2219.1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所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2日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本次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4年5月6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日)的价格为1939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耀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44.8元,被告孙耀钟承担鉴定费2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孙耀钟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小轿车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孙耀钟已垫付原告胡红玲医疗费用22061.33元,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耀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准,由于被告孙耀钟在投保时,双方并未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准,且被告孙耀钟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据实计算。关于原告胡红玲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经复查,其伤情没有痊愈,仍需要继续休养,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至庭审之日止,故对其误工时间应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即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1天,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均无异议,故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摩托车车损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故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939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胡红玲的损失分别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32219.1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100元;8、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误工费11100元(23693元/年÷365天×171天);11、摩托车损失1939元;合计89592.71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耀钟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小轿车在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89592.71元依法应分两步计算索赔:1、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及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就本案,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22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5669.13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只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100元,合计39884.58元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1939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全额赔付;2、对于原告余下损失37769.13元,由于被告孙耀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孙耀钟全部承担,但被告孙耀钟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小轿车在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损失37769.13元未超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红玲各项损失89592.71元。但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已为原告胡红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耀钟已为原告胡红玲垫付医疗费费22061.33元,冲抵后,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胡红玲各项损失57531.38元,被告孙耀钟已为原告胡红玲垫付各项费用22061.33元,被告孙耀钟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孙耀钟垫付款22061.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赔付原告胡红玲各项损失57531.38元。二、被告财保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孙耀钟垫付款22061.33元。三、驳回原告胡红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胡红玲负担50元,被告孙耀钟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