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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钱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在邵阳县黄亭市镇加油站,从一男子(未查实)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冰毒,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长乐乡马头村曾家院子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该两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所贩卖的两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曾某乙、陶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