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东港市小甸子水利服务站与鞠兆顺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东港市小甸子水利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姜连波,东港市小甸子水利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孙泰和被告鞠兆顺原告东港市小甸子水利服务站与被告鞠兆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广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小甸子水利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孙泰和到庭应诉,被告鞠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年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2013年被告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3亩,每亩水费79元,应交纳水利费2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水田转交他人经营为由至今未交纳,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利费237元,水费滞纳金1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年使用原告供水耕种水田,耕种面积3亩。根据政府相关文件指导价格,2013年被告耕种的水田每亩水费79元,应交纳水利费共计237元(3亩×79元/亩),滞纳金为165.9元(237×2‰×350天)。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甸子镇房身村村委会2013年水利费征收统计表1份,东港市物价局东价发(2013)30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1份,各村亩具体收费标准明细表,收费许可证1份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用水耕种水田,故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供用水合同向被告使用的水田供水,并已及时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受益于原告的供水服务,故应及时结算水费,至今未予给付水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小甸子水利服务站水利费237元及滞纳金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广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